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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诉讼费用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5日 来源:莱州律师     http://www.lzlszx.com/
  在我们的审判实务中笔者发现,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费用清一色地判决由车方负担,尚未发现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例。经调查发现,原因有二:一是《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这样一个这样的条款——“以下情况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和仲裁费用”。由此有的同志就得出结论----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二是,有的同志认为保险事故是由于车方过错所造成的,因此由其承担是合理的。事实上这种理解方法是没有真正读懂法律条文的含义,是一种错误的解释。只要我们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进行认真解读,就不难发现,该法条所指的是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仲裁费用,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人索赔,而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涉诉时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上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败诉的情况下仍然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特别是因理赔不及时所形成的诉讼。这种费用是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而非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的今天,有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理赔工作中极不负责任,对被害人和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置若罔闻,一味等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照数赔偿。许多交通事故案件都是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所形成的,此时法官倒象成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员,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而对保险公司而言,主动理赔和被动理赔数额是一样的,它们的这种不作为,并不能给它们带来任何不利益,这是不公平的。《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本来是对被保险人造福祉的条文,但在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下,加之法官的疏忽,却成了一个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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