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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平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6日 来源:莱州律师     http://www.lzlszx.com/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万平,男,生于1970年7月2日,身份证号码42272319700702008,汉族,枝江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枝江市马家店办事处长堰3号。200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平及其辩护人姜成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万平与妻子贺玉芹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杨万平持弹簧刀朝贺玉芹身上猛刺数刀,贺玉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万平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万平犯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万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万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万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万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万平与被害人贺玉芹于1992年结婚。2001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万平怀疑贺玉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贺玉芹遂提出离婚。2005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万平与贺玉芹因离婚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贺玉芹便准备带儿子杨雨龙到其姐姐贺英莲家睡觉,遭到被告人杨万平的阻止。因此,二人在其家一楼卧室内相互拉扯,被告人杨万平抓起放在床上的弹簧刀朝贺玉芹身上猛刺数刀,致贺玉芹当即倒地。之后,被告人杨万平先后欲服农药和持刀自杀,均被他人阻止。被害人贺玉芹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杨万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杨万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杨万平家楼房一楼卧室内。客厅小方桌上笔记本内写有“离婚协议书”几个字,旁边学习资料中夹有杨万平书写的离婚答辩状。楼前草丛中有一把带血的弹簧刀。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弹簧刀经被告人杨万平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3、《法医鉴定书(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贺玉芹胸部、左腋下、背部、左上肢有多处创口,其系胸部被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心包压塞而死亡。
4、离婚起诉状,证实被害人贺玉芹要求与被告人杨万平离婚的情况。
5、证人贺英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妹妹贺玉芹电话后得知贺玉芹与妹夫杨万平在家发生争吵,便来到贺玉芹家,先听到杨万平在屋内叫贺玉芹不要走,后见二人拉扯至一楼卧室内,随即又听到贺玉芹喊了两声“哎呀”,到卧室便见贺玉芹倒在地上,身上和地上有血。之后,贺玉莲制止了杨万平持刀、喝农药的自杀行为。贺玉芹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证人杨雨龙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6、证人张克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孙子杨雨龙呼救而赶到儿子杨万平家,见儿媳贺玉芹脸上有血,呼喊不应。贺玉芹被他人送往医院后,张克芬将屋内的血迹进行了清扫。
7、证人谭万新、杨勇的证言,证实送贺玉芹到医院抢救的经过。
8、证人邹长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得知贺玉芹出事后赶到医院,见贺玉芹已死亡,即电话报警。同时还证实,杨万平和贺玉芹长期关系不和,一直在闹离婚。证人杨华艳的证言也证实了杨万平和贺玉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
9、被告人杨万平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杨万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杨万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万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 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 谢志强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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