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宜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女,1969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远安县,汉族,农民,住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系被害人常训愿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远安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常训愿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传凤,系常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教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远安县,身份证号码4227251966111700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5月9日经远安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该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该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教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向本院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3日立案,并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家源,被告人聂教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聂教成为中午喝酒之事在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村民聂教淑家门口与被害人常训愿发生争执。被告人聂教成不顾他人劝阻,先持木棒后持三角铁,朝常训愿头部猛击数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常训愿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角铁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振新、瞿鹤翔、聂教淑、邱建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聂教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聂教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元、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6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2.50元,共计人民币83008.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聂教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用拳头打了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认为应当赔偿,但称自己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教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综合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聂教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聂教成与常训愿(男,殁年37岁)等人在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新香餐馆”吃饭时,因常训愿劝聂教成多喝了酒,聂便对常心存不满。当日下午4时许,聂教成在汪家村2组村民聂教淑家门口碰见常训愿,双方为中午喝酒之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聂教成持木棒打击了常训愿的头部,后被他人拉开。数分钟后,因常训愿要求聂教成为其看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多人劝阻未果。被告人聂教成又从聂教淑屋内拿来一根三角铁,朝常训愿头部猛击数下,致常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常训愿被他人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训愿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后,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被害人常训愿的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0元、丧葬费7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共计人民币146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4月25日下午,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聂教淑电话报警,称该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村民聂教成(聂教淑的弟弟)与同村村民常训愿因纠纷在聂教淑家门口发生争执,聂教成先持木棒后持三角铁对常头部进行打击后逃离现场。常在被送往医院的抢救中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聂教淑家门前道场。聂教淑家房屋东侧的内沿台阶西北角处靠有一长199cm木棒;木棒东侧地面有一长104cm、宽5cm的沾血三角铁;房屋东北侧有血泊和喷溅血迹。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的血迹和三角铁等物。经被告人聂教成当庭辨认,三角铁系其打击被害人常训愿头部的凶器。现场照片亦经被告人聂教成当庭辨认无误。
3、远安县公安局远公刑尸检字(2007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常训愿全身7处伤,除左手2处伤外,其余5处伤均在头部。其中,左头颞部和左后枕的3条创口,均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深达颅骨。且解剖见左头颞部创口对应部位颅骨有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向右颞顶部延伸有一19cm长颅骨骨折,骨折裂开,见颅腔内硬脑膜下广泛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该处损伤为致命伤,致伤工具均为钝器。据死者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严重程度,全身损伤部位不一,方向零乱,分析认定是他人暴力加害所致。故结论是死者常训愿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后,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机能障碍死亡。
荆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dna)字[2007]13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过对现场提取的三角铁上可疑血和提取死者常训愿的血样,采用str检测方法进行同一鉴定,结论是现场提取的三角铁上可疑血为死者常训愿的血。
4、证人证言
证人邱建胜、马纪权、曹希鑫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4月25日下午4时左右,他们看见被告人聂教成在聂教淑家门口持木棒打击了常训愿的头部,在场的人便上前将二人拉开。数分钟之后,他们看见聂教成又从聂教淑屋内拿来一根三角铁,在场的人便再次对聂进行劝阻但无效果。聂教成最后持三角铁打击了常训愿的头部数下。常训愿头部大量出血后倒地,后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中死亡。
证人向振新(又名向保国)、聂教淑、瞿鹤翔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时,他们看见被告人聂教成与被害人常训愿在聂教淑家门口争吵,之后聂教成持木棒打击了常训愿的头部。他们与在场的人一起拉开了聂教成。聂教淑即电话向“110”报警。但过了一会儿,他们便看见常训愿躺倒在道场上,头部都是血。“110”警察和“120”救护车赶来后,众人便送常训愿到医院抢救。
证人刘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看见聂教成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三角铁准备打人,他去拦聂,聂却抡起三角铁朝他打来了,他赶紧躲避。同时,他看见聂教成抡起三角铁狠狠地打击了常训愿的头部。常被打后双手抱头滚到了地上。
证人谢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们接到“120”急诊电话后赶到现场。检查发现伤者常训愿脉搏消失、双眼瞳孔散大固定、角膜浑浊,便立即将常拖回医院急救病房抢救,但经过15分钟抢救后仍无效果,遂认定常训愿已经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
证人敖志国、刘格新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4月25日中午,聂教成、常训愿等人在刘格新经营的“新香餐馆”吃饭。聂教成与常训愿坐同一桌,且二人都喝了白酒。
证人胡明芳的证言证实:她的儿子聂教成于作案后的一天晚上回到家中,她将常训愿已死亡的情况告诉了聂教成。聂得知常已死亡即服农药自杀。她发现聂服了农药,就将此情况报告了村干部和公安机关。
5、《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4月28日晚9时许,远安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告人聂教成于家中服毒的情况报告后,即派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聂教成倒在自家门前的菜田里,便呼叫“120”救护车送聂至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聂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同年5月9日出院。公安机关即于当日将聂逮捕归案。且上述聂教成因服毒被抢救治疗的情况还有远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教成、被害人常训愿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聂教成的供述。聂教成对2007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因常训愿劝他喝酒之事而与常训愿发生争执,他先持木棒朝常的头部打击,后持三角铁朝常的头部连续打击,致常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远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害人常训愿的亲属关系,以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教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教成因被害人常训愿劝其喝酒而心存不满,酒后与常训愿发生争执,且不顾他人的劝阻,先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常训愿的头部,后持三角铁不计后果地再次打击被害人常训愿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常训愿头部流血倒地后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常训愿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聂教成主观上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聂教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聂教成庭审辩称被害人常训愿在争执中先打他一拳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常训愿中午进餐中劝被告人聂教成多喝酒的行为含有恶意的成份,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常训愿首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聂教成。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常训愿具有过错。控辨双方有关被害人常训愿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教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作为酌定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由于被告人聂教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常训愿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聂教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诉请赔偿的医药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不是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聂教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教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聂教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传凤、常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审 判 员 裴京萍
审 判 员 马丽娟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