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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来源:莱州律师     http://www.lzlszx.com/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保明,又名潘宝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长葛市大周镇和尚杨村。200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俊超,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沙张村。2000年1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治发,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沙张村。199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俊超、张治发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许刑二终字第0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被告人张治发及其辩护人赵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保明伙同潘麦林(已判)预谋后到长葛市大周镇辛庄村陈智伟家盗窃红铜288.5公斤,价值10097.5元。
200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预谋后到长葛市官亭乡大孟村盗窃孟祥立的蜂源产品有限公司的杨码胶680公斤,价值21760元。
200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潘保明到长葛市大周镇冀庄村盗窃冀喜发家的铜线、铜盆等物品,价值828元。
200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潘保明到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盗窃周发明家的钼铁320公斤,价值89600元;铌铁45公斤,价值11925元。后卖于王丙召(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的陈述,被害人孟祥立、冀喜发、周发明、陈智伟的陈述,证人潘麦林、韩金营、王丙召的证言;被告人潘保明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电话记录、长葛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031号关于对被盗钼铁、铌铁、杨码胶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潘保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俊超、张治发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保明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保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所盗窃的杨码胶实际重量没有那么多,再者杨码胶属危害社会的产品,作价太高。
被告人刘俊超、张治发的辩护意见是:实际所盗窃的杨码胶是九袋,每人分了三袋,每袋大约八、九十斤,约400多公斤,没有680公斤;杨码胶是向蜂胶中掺假所用,作价太高。
被告人张治发的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治发所参与盗窃的杨码胶是用杨树芽熬出来的杨树胶,不法厂商用于抵充蜂胶坑害消费者,既不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也不是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农副产品,甚至连残、次、废、假冒伪劣产品都不是,属违禁品,且同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案的4个月前对同是杨码胶的价格认定是16元一公斤,所作价格鉴定没有定价依据;对所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杨码胶的数量应以三被告人的口供为准;量刑时应以盗窃违禁品来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保明与潘麦林(已判刑)预谋后在长葛市大周镇辛庄村村民陈智伟家盗窃红铜288.5公斤,价值10097.5元。
2、200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潘保明在长葛市大周镇 冀庄村冀喜发家盗窃铜线、铝盒等物,价值828元。
3、200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潘保明在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村民周发明家盗窃钼铁320公斤,价值89600元,铌铁45斤,价值11925元,销赃给王丙召(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行为人潘麦林的陈述,被害人陈智伟、冀喜发、周发明的陈述,证人韩金营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5)第145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预谋后在长葛市官亭乡大孟村孟祥立开办的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盗窃杨码胶(杨树胶)490余公斤。
该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当庭均供认实施了该行为,但均一致称所盗窃的是杨码胶,共九袋,每人分了三袋,价值也没有那么高;三被告人原分别向侦查机关所作的历次陈述,供认所盗窃杨码胶数量与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也有明显差异。被告人潘保明陈述:“当晚盗窃的杨码胶为六袋,每人分了二袋,每袋约有七八十斤,后来我把东西卖给游乡的收废品的,卖了有2000余元。”被告人刘俊超供述:“当晚盗窃的杨码胶是九袋,每人分了三袋,每袋约有八九十斤,后来我卖给游乡收破烂的了,他说里边兑的有松香,卖不上价,论堆估了估,卖了600余元。”被告人张治发供述:“当晚盗窃的杨码胶为九袋,每人分了三袋,每袋约110斤,各自处理了。停了有两、三个月后,我卖给游乡收蜂蜜的了,每斤按10元称了称,是320斤,卖了3000元。”被害人孟祥立向侦查机关第一次所作陈述均称被盗的是原蜂胶,计11袋,共计680公斤,价值23800元。第二次所作陈述中称:当时报案时“我按杨码胶的价格报的,总价值23800多元”,“我怕丢人,所以没敢多报。如果按蜂胶,那些东西最少值6-7万元”。公诉机关所提交的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031号价格鉴定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所作价格鉴定的杨码胶单价为每公斤32元,鉴定依据是基准日为2007年4月5日的市场价格调查咨询,与长价证字(2006)第234号价格鉴定书结论杨码胶价格的不同一是该结论的基准日是2006年10月18日,二是长价证字(2008)第031号价格鉴定书结论的标的物杨码胶纯度较高,是经提纯后的杨码胶。据长葛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被害人孟祥立2007年4月6日、2008年3月27日的陈述等,证明提取鉴定用杨码胶样品的时间是2008年3月27日,被害人孟祥立称是与“被盗物品相同的蜂胶”。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次盗窃的杨码胶确为680公斤,应当以能够确定的的数量490余公斤计;公诉机关所举证不足以证明所作价格鉴定的杨码胶样品与三被告人所盗窃的是相同的物品,故长价证字(2008)第031号价格鉴定书结论的杨码胶价格不能作为所盗物品的价值依据。据有关资料,杨码胶即杨树胶、杨树芽胶,是人工采集的杨树芽经过高温蒸煮熬出芽苞的胶状物质再经过乙醇浸泡提取浓缩出来的黑色胶状物质,因在总黄酮等方面与蜂胶有相似之处,被一些蜂产品厂商用于向蜂胶产品中掺假或者假冒蜂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曾因犯罪被判刑、释放以及被告人潘保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参与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保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俊超、张治发参与盗窃并销赃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保明、刘俊超、张治发2007年4月5日盗窃杨码胶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应以能够认定的数额予以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保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局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本案所涉杨码胶虽属法律禁止生产的产品,但各被告人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并通过销赃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三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治发的辩护人赵建华有关杨码胶属性及量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刘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张治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上述三被告人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保明的刑期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刘俊超的刑期自2008年3月11日起,扣除原已羁押1个月零2日后,至2010年2月8日止;被告人张治发的刑期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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